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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85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85 號被告黃金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488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生前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黃金峯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12月6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正點旅店513號房為警臨檢查獲,嗣因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死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4890公克、驗餘淨重0.4888公克),經送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毒偵字第7839號卷第58頁),係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
至於毒品包裝袋2個,基於執行之便利及效益,亦一併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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