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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1434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叁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345 號被告陳麗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商標法第97條之罪一案(聲請意旨誤載為著作權法第81、82條),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期滿。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3 片,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另規定,民國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查著作權法98條及商標法第9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在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法律,於前開刑法修正施行後,已不再適用。
是本件有關沒收之依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檢察官以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客體,僅限於符合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三、經查,被告陳麗如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34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光碟3 片,經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鑑定結果為盜版光碟,有鑑識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正反面),且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5反),堪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聲請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 │仿冒光碟遊戲名稱 │片數 │
├───┼────────────┼────┤
│1 │真三國無雙2 │壹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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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真三國無雙3:猛將傳 │壹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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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GRAN TURISMO 3 │壹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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