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283,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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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0655 號被告羅雅葳違反商標法第97條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嗣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

因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1個,係屬於被告,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分別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茲因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自屬上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65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5 年9 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1 個,係屬於被告,並供其本案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2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仿冒商品照片在卷足稽,堪認屬實,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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