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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貳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2.209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佳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7 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6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 包、白色結晶1 包(計3 包;
驗餘淨重合計2.2094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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