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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柒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被告鄭佳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071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鄭佳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0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將其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4 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而本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071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534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查,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嘉 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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