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295,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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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02號被告張耕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6月30日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惟被告為警查獲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袋(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2、12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前述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見毒偵卷第90、107頁)。

扣案沾有白色粉末之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4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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