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296,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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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微量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宜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檢出具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件存卷供參。

而該案查扣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檢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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