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301,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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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峯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捌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峯正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 袋(驗餘淨重分別為1.3008公克、0.7864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4 年6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固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是就本件查獲之毒品部分,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於㈠104 年4 月13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板橋區信義路279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在右側口袋煙盒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008公克);

㈡104年5月12日17時1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5月12日16時55分許,騎乘同一機車行經板橋區信義路與廣明街68巷口,為警盤查,經其自行取出置於右側褲子口袋之物品供警方檢視時,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64克),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執行屆滿6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5年6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2紙、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4張、4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卷第9至11頁、28至29頁、104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卷第9至11頁、26至27頁)。

而前揭㈠、㈡案件所扣案白色微黃結晶2袋,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實稱毛重1.53 90公克,淨重1.3010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餘重1.3008公克;

實稱毛重0.9600公克,淨重0.787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7864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10 4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卷第56頁、104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卷第60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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