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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8485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林傳力於民國104年6月7日前之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104年6月7日下午5時5分許,在上址居處查獲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8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結晶體3袋,經送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6月10日,應予更正)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是上開扣案物應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沒收實體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如有涉及沒收實體規定修正之問題,依該條項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同法第37條之1、第37條之2、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刪除同法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又立法院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條文,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公布,而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實體規定。
復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且全盤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詳如上述,是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之施行日即105年7月1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且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乃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8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3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可查(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908號卷第33頁正、背面),足徵均屬違禁物無誤。
又扣案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3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準此,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袋及其包裝袋均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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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及數│鑑驗結果│重量 │備註 │
│ │量 │ │ │ │
│ │ │ │ │ │
├──┼─────┼────┼──────┼─────┤
│一 │白色結晶壹│含甲基安│驗餘淨重為二│臺灣新北地│
│ │袋(含包裝│非他命成│點一零八八公│方法院檢察│
│ │袋壹個) │分 │克 │署104年度 │
│ │ │ │ │白保字第20│
│ │ │ │ │24號扣案物│
│ │ │ │ │品 │
├──┼─────┼────┼──────┼─────┤
│二 │白色偏黃結│含甲基安│驗餘淨重為零│臺灣新北地│
│ │晶壹袋(含│非他命成│點二七一八公│方法院檢察│
│ │包裝袋壹個│分 │克 │署104年度 │
│ │) │ │ │白保字第20│
│ │ │ │ │24號扣案物│
│ │ │ │ │品 │
├──┼─────┼────┼──────┼─────┤
│三 │黃色結晶壹│含甲基安│驗餘淨重為零│臺灣新北地│
│ │袋(含包裝│非他命成│點五二四八公│方法院檢察│
│ │袋壹個) │分 │克 │署104年度 │
│ │ │ │ │白保字第20│
│ │ │ │ │24號扣案物│
│ │ │ │ │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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