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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49 號被告蔡宗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
爰就扣案之吸食器2 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單獨聲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4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於105 年10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吸食器2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宗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4 頁反面、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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