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320,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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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肆點零柒伍肆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被告林俊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惟被告為警查獲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6 包,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105 年9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8 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押之白色結晶4 包、白色微黃結晶2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2947公克、0.780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075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6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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