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322,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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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14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14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期滿。

本案扣案之物(104年度白保管字第4176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復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沒收者,必須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且須屬犯罪行為人者,如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亦應符合刑法第38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始得宣告沒收,並非於本案一經扣押,即須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4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並於105年10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惟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新台幣11820元,雖屬被告所有,然該SIM卡1張係被告於聊天室完成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行為後,供其與有意從事性交易者聯絡通訊之工具,並無證據顯示扣案SIM卡本身係作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載用以散布、傳播或刊登引誘促使性交易訊息之媒體,自難謂該SIM卡在性質上屬於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訊息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現金新台幣11820元,被告雖供稱係3次性交易所得款項,然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係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已足,並不以為性交易行為為必要,從而被告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後,縱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並獲取性交易所得,該所得並非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犯罪所得;

此外,上開扣案SIM卡及現金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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