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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默是金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廖宗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JEO佳好植物胺基酸」洗髮精壹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默是金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廖宗武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5年8月2日期滿。
扣案之「JEO 佳好植物胺基酸」洗髮精1瓶(104年度紅保字第1405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反第7條第1項,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雖有明文。
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上開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因屬沒收之規定,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105年7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如上開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沈默是金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廖宗武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4年7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91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8月3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98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已於105年8月 2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JEO佳好植物胺基酸」洗髮精 1瓶,係被告沈默是金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廖宗武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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