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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滄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5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共計9.7281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滄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761(聲請書誤載為7361)、4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共計9.7281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另其餘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40條及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是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羅滄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761、4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又上開案件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4 包、白色結晶3 包,經送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9.7281公克)一節,有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5 年7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存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7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761號卷第4 頁、105年度毒偵字第4414號卷第4 頁),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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