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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參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捌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柏曉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 年2 月13日19時41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毛重共1.1610公克,淨重共0.4370公克,驗餘淨重共0.43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3.6320公克,淨重共2.8360公克,驗餘淨重共2.8358公克)、玻璃吸食器1 個、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分裝杓3 支。
而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3日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3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2.8360公克,經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83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白色粉末4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4370公克,經取樣0.0033公克,驗餘淨重0.433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微黃晶體3 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白色粉末4 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自均係違禁物無疑。
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屆滿6 個月後,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5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3日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查扣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單獨聲請本院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雖另聲請就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個、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分裝杓3 支單獨宣告沒收,惟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個、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分裝杓3 支已經檢察官處分銷毀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10月17日新北檢兆樂字第49277 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紙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卷第8 頁),是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個、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分裝杓3 支既已經處分銷毀而不存在,則聲請人就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個、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分裝杓3 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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