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327,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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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淨重各為壹點參捌玖零公克、零點壹陸捌零公克、零點壹伍肆零公克,驗後餘重各為壹點參捌捌柒公克、零點壹陸柒捌公克、零點壹伍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貳個及藥杓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期滿。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各為1.3890公克、0.1680公克、0.1540公克,驗後餘重各為1.3887公克、0.1678公克、0.1538公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書漏載銷燬),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2個及藥杓1支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胡志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52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05 年10月23日期滿,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

又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微黃結晶、白色結晶、白色結晶及白色結晶粒各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各為1.3890公克、0.1680公克、0.1540公克,驗後餘重各為1.3887公克、0.1678公克、0.1538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3 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2 個及藥杓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沒收之。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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