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332,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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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6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英財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以104年度偵字第220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並已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期滿。

扣案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20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並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證人蔡佩樺、張心萍於警詢、偵訊時分別供證在卷,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佐。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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