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335,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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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被告黃巧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35公克),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5 月1 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559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105 年10月3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24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235公克),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緩字184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第10頁),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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