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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5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陸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被告蔡政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1.369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分裝杓1 支、未使用之針筒3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蔡政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5 年9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369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52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銷燬。
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杓1 支、未使用之針筒3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為必要,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來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臨時替代使用,以供製造、施用之器具,均非屬之。
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分裝杓1 支、未使用之針筒3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扣案物照片5 張在卷可考,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中含有毒品殘渣而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再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本件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所依據之法條,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所規定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情形不符,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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