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346,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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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5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陸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21時36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 段298 巷8 弄前,查獲被告周佩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105 年8 月2 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969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01公克應予更正),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3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787、5511、5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淨重分別為0.4298公克、0.539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4280公克、0.5391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療養院105 年4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395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

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

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0.9695公克、驗餘淨重共0.9671公克)聲請宣告沒收銷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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