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352,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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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33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之煙灰缸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352號被告張沛融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5年11月9日期滿。

扣案仿冒之香奈兒煙灰缸1個,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則依上揭規定,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

從而,本件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依刑法沒收之規定論斷,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均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處分期間為1年,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105年11月9日屆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之煙灰缸1個,確屬侵害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且為被告所有,並供意圖販賣而陳列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之104年6月26日出具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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