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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5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人蔘提取物原液DDB38 共陸拾柒包、蔘之源混和果汁飲品貳拾捌盒、富迪健康科技文宣、人蔘提取物原液DDB38 文宣各壹本及直銷會員資料壹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 5年4 月20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查獲被告涉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11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83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該案中扣得之人蔘提取物原液DDB38 共67包、蔘之源混和果汁飲品28盒、富迪健康科技文宣、人蔘提取物原液DDB38 文宣各1 本、直銷會員資料1 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呂宜旋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105 年10月14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偵查卷宗無訛。
本件扣案之人蔘提取物原液DDB38 共67包、蔘之源混和果汁飲品28盒、富迪健康科技文宣、人蔘提取物原液DDB38 文宣各1 本及直銷會員資料1 件,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亦與證人曾靖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02 號卷第8 頁至13頁、第16頁至21頁、第75頁至77頁、第98頁至100 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白保字第1941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聲他字第267 號卷第15頁至16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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