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364,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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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為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5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零壹柒肆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 、之2 )、第40條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及第11條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就毒品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使毒品犯罪之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為此呼應。

是就毒品之沒收,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情形下,始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為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0月6 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04 、7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93公克,送驗淨重1.018公克,驗餘淨重1.0174公克),經送驗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 袋、白色微黃結晶1 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該白色結晶1 袋,淨重0.07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0727公克;

該白色微黃結晶1 袋,淨重0.94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9447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中心104 年11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41166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1.017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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