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 年度聲沒字第5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藍色圓形錠劑伍顆(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陸陸貳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育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20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含MDMA成分)五顆、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塊(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一袋,均屬上開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五顆(驗餘淨重共計1.1662公克,104 年度安保字第525 號編號3 )、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塊一袋(驗餘淨重0.1227公克,104 年度煙保字第190 號)經檢驗結果確依序含有MDMA成分及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4 年3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前揭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予以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