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單聲沒,57,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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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浚銘(原名張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71 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3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浚銘(原名張俊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0.446公克,驗餘淨重0.445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或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104 年7 月7 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呈白色結晶狀,驗前淨重0.151 公克,驗餘淨重0.1508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等物,嗣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前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此有該中心104 年9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時,固在現場一併扣得另1 包甲基安非他命(呈白色微黃結晶狀,驗前淨重0.295 公克,驗餘淨重0.2948公克),惟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當時在場之案外人李彥宗所有,嗣李彥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扣案之李彥宗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亦經本院於該案中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李彥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經本院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檢察官自無再度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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