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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雲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方雲勝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年7月1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學成路與大德路口時,本應注意須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冒然於上開路口闖越紅燈,適有安立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德路駛來,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號誌即冒然左轉至學成路,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而與安立棟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安立棟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背挫傷、左膝擦傷、腰部挫傷、第二至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骨折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案經安立棟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安立棟告訴被告方雲勝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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