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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庭煥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20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93 巷往圓通路方向行駛,行至圓通路393 巷與圓通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不慎與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而由告訴人賴淑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前胸壁挫傷、右膝、右小腿、右腳表淺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庭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賴淑賢業於105 年2 月24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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