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011,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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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進益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勇街82巷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大勇街82巷與中正北路193 巷35弄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越紅燈,適有林美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193 巷35弄往大勇街方向行駛,廖進益所駕駛車輛不慎碰撞林美金所騎乘之機車,致林美金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背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小腿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腕挫傷、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美金告訴被告廖進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美金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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