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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仁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仁俊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21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平路152 巷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李婉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平路152 巷欲右轉幸福路,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八字肩帶固定術後、左膝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仁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婉毓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05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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