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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王月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王月美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起駛切入內側車道,擬左轉往文聖街135 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往來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適告訴人吳承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文聖街往萬板路方向直行駛抵,為閃避被告機車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手掌、右膝多處挫傷創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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