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024,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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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麗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向麗娜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8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往永貞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鍾清榮自右側之地下停車場前步行欲穿越中安街至中安街106 號,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向麗娜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被害人鍾清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頭皮血腫、左側胸部挫傷、右側手肘、腳、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於104 年8 月3 日因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左下降枝80% ,心因性休克死亡),案經被害人鍾清榮之子鍾斐丞告訴偵辦,因認被告向麗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鍾斐丞告訴被告向麗娜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鍾斐丞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向麗娜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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