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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智係國際便利有限公司送貨員,以騎乘機車配送包裹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建二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建二路1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須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避免緊急煞車不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適其前方由劉○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起步駛入建二路,遂減速煞車,張智銘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後方追撞劉○娥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劉○娥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娥告訴被告張○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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