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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君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素君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214 巷行駛,途經裕民路214 巷18弄無號誌交岔路口,遇左台安(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裕民路214 巷近18弄口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遮蔽右側18弄來車,即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道路臨時發生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進入路口,適高雪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右側沿裕民路214 巷18弄駛抵,於上開違停車輛遮蔽其左側裕民路214 巷來車之際,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行穿越裕民路214 巷,致遭陳素君駕駛之車輛撞擊,受有左膝鈍傷、左股骨骨折、左腹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雪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素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雪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左台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照片1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倘被告、告訴人行近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遇左台安違規停放車輛致道路發生臨時障礙之際,能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不致發生碰撞而肇事。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與告訴人互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
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向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致人受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足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遇他人違規停車遮蔽視線,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路口之過失情節,及所肇告訴人傷勢雖非輕微,然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同有可究之責,被告亦因而受有手足擦挫傷之傷害(未提出告訴),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賠償新臺幣11萬5000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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