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03,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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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禹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80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車禹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車禹德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凌晨0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新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至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口,不得左轉,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左轉,適逢張育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往迴龍方向直行而來,兩車旋即發生擦撞,張育榮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左膝、左小腿擦挫傷、右膝挫傷、右大腿瘀腫傷等傷害。

而車禹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嗣經張育榮遂於104 年10月21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車禹德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榮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 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附卷可考。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汽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在上開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左轉,撞擊在對向車道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見偵卷第26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肇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多次進行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雙方民事損害賠償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為妥),尚有悔意,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自陳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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