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040,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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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怡晴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凌晨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騎乘,於機車道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車道告訴人黃于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在前,因前方減速慢行而同時減速,被告未維持安全距離,剎車不及而從後方追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于芬告訴被告王怡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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