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049,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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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冠佑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往鶯歌方向行駛,駛至同市區建國路 210巷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江王盡沿同市區建國路 210巷口往桃園方向穿越馬路,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雙腳及腳踝大片開放性傷口、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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