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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3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林○智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其中三案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末2 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 月部分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有如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7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又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非佳、依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384號
被 告 林○智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7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5路某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員山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資料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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