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068,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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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77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9 月14日」更正為「9 月12日改繳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1 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又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非佳、依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778號
被 告 吳○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64巷11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31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177 號判決處拘役30日;
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5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北交簡字第8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又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4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詎仍不知警惕,於105 年8 月3 日0 時許起至同日0 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0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2 樓之薇閣男女舒壓休閒館。
嗣於同日0 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正義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0 時53 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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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宗於警詢及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
│    │查中之供述          │車之事實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
│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值為每公升0.68毫克之事│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實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各乙份              │                      │
├──┼──────────┼───────────┤
│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                    │之多次酒後騎車犯行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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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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