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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源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徐源漳為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年2月10日凌晨 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進,沿新北市三重區電信街往中正南路方向直行,行經電信街與大同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之大同南路車輛先行。
適告訴人張智閔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即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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