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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淑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淑芳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21時30分許,搭乘由洪鵬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民生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行人及來車,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該車右後車門,適告訴人林妙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915-L5號營業小客車右方,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車門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手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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