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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聰玄前受順新救護車有限公司僱用擔任救護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上午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新北市護車字第931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快速道路往永和方向行駛,途經秀朗橋下車行地下道出口處,於非緊急醫療救護法所稱緊急狀況,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中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適鄭佳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未注意依規定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以時速逾60公里之速度,自同向右側車道直行駛抵,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髖脫臼併骨折、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膝撕裂傷之傷害(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
二、案經鄭佳豪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聰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佳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0月6日新北衛醫字第1041854275號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照片12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倘被告駕駛汽車能注意遵守標線指示,避免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及告訴人於速限時速50公里路段,能依規定速限行駛,均足避免發生碰撞而肇事。
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向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致人受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足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擔任救護車司機,為具有相當駕駛專業與經歷之人,竟違反標線指示,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所肇告訴人傷勢嚴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就本件交通事故及個人傷勢程度,同有可咎之責,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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