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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岳受僱於裕樺建材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8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 段往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橋上橋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貿然自行駛於其同向前方由黃○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左側超車穿越直行,其所駕駛上開小貨車後方因而不慎擦撞黃○琪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黃○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擦傷挫傷、左臀部擦傷挫傷、左膝蓋擦傷挫傷、左腳擦傷挫傷、右上正中門齒、左上犬齒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側方移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琪告訴被告游○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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