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094,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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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馨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2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馨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馨祥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二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八德路,適右後方郭威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往龜山方向直行駛抵,為閃避劉馨祥駕駛之車輛摔倒在地,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威宇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馨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威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件、照片12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倘被告行近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能注意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即不致為閃避其車輛失控摔倒而受傷。

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足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過失情節非微,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所肇告訴人傷勢,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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