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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川平日以駕駛自小客車載運工具從事地板工程施作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8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6 號對面欲右轉進入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附設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行車遇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雖天候陰,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且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施○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同向直行至上開停車場入口,見狀閃避不及,前車頭撞擊蔡○川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處,施○達並因而倒地,受有足及趾磨損或擦傷、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右足挫傷、右踝挫傷、右外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施○達告訴被告蔡○川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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