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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茂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8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街直行,行經自立街與中華路路口,欲左轉中華路,本應注意駕駛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穿越該路口欲左轉,適有謝○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五股方向行經該路口,因行進方向為綠燈遂直行而來,見蔡○茂騎乘機車左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謝○志人車倒地,謝○志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併挫傷、右大腿擦傷併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志告訴被告蔡○茂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謝○志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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