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114,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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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浚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吳浚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晚間8 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行至信義路與民族路口,被告因行進中自左側跨越分向線繞過在右側停等之車輛後,於將方向盤右轉迴正車頭將車身變換回原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揭自小客車自左向右變換回原車道,致與同向直行在信義路右側、由告訴人蔡金鳳所騎、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踝挫傷與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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