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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筱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晚間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一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至水碓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自強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乙○○、被害人即告訴人未成年之女邱○婷(98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自強路之行人穿越道往水碓路方向行走欲穿越該路口,被告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告訴人乙○○受有下背、骨盆挫傷、薦椎骨折之傷害;
被害人亦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乙○○、被害人邱○婷業於105 年10月26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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