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121,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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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和於民國104 年9 月1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1 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鎮○道0 號公路北向241.7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距離而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張育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楊寶珠同向行駛在前,因見前方車輛減速亦隨之減速,被告見狀後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張育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張育彰所駕駛之車輛再向前推撞李秉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告訴人因前開撞擊,致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平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楊寶珠業於105 年10月5 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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