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122,2016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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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翔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21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73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二段往中和方向行駛,於通過該路段與文化路二段182 巷3 弄口後,因欲確認該處地址,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上開巷弄口方向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適熊○緯騎乘車牌號碼000 ─75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往文化路二段182 巷3 弄方向直行,亦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熊○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踝挫傷、右髖、踝擦傷、眩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熊○緯告訴被告高○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熊○緯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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