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易,1127,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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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生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生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路邊起駛迴轉往土城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路邊起駛迴轉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靠左行駛欲迴轉,嗣有陳○宏(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光復橋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踝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宏告訴被告林○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宏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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